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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口政策

[05-27 15:47:26]   来源:http://www.88jianli.com  户口档案   阅读:280

概要: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可以变更“民族”。第二十五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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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五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二十九条 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 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六条 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 证件签发

  第三十七条 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或分配住房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条 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二条 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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